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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华来镇红塘石村老学堂沟里种地时,在林缘边界吸烟引起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1863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并赔偿被害人于伟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艾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