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玉成与颜再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胡玉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再发,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玉成与被告颜再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成诉称,被告颜再发向原告购买茶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颜再发共结欠原告胡玉成茶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再发立即偿还原告胡玉成茶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再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颜再发结欠原告胡玉成茶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颜再发结欠原告胡玉成茶叶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写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货款,致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颜再发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玉成与被告颜再发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颜再发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颜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颜再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颜再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林竹森人民陪审员吴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