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邓庆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庆凯,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1994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8月、10月、2003年2月、5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邓庆凯在本市23路公交车东石门车站,盗窃被害人刘×上衣兜内三星牌SM-G381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9元。被告人邓庆凯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庆凯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邓庆凯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凯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理,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庆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庆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庆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