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恒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屈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成都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屈某。原告成都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小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以及被告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处领走价值11100元的货物至今未返还给公司。原告因此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定不予处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110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关于原告起诉的四笔出库单系作废单据,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要么系出库后已返还给公司,要么根本未由被告经手出库,故被告不存在领走货物未返还给公司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原系原告某甲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销售。被告屈某曾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0日填写货物出库单,出库单上载明的单位分别为“成百扬天科技公司”、“个人-郭”、“华新富恒”、“华东电脑”。因原告某甲公司认为公司库存与实物不符,被告屈某曾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领导发送一封名为《成都某甲库存明细与实物差异》的邮件,邮件上载明:2012年出售给“华东”的货物已退还给公司,有人可作证;出售给“个人-郭”的,记不得是否收钱,亦记不得是否出库。现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领走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未返还给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出库单、《成都某甲库存明细与实物差异》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仅能证明被告屈某填写了出库单,不能证明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已由被告屈某经手出库,被告屈某在发给原告的邮件中亦未认可其侵占公司货物或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屈某返还货款1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成都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葭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