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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失火罪,2014年9月25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左右,在平江县大坪乡姜源村冷水坑垅里叫“土地湾”的自留田里烧田坎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山火至当时17时左右被当地村民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专项核查:山火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22亩(全为有林地);林木受损程度100%;受损幼树共计855株,其中杉幼280株,松幼170株,油茶林40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接处警(事)件登记表,邓某甲到案经过,平江县石牛寨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较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已经年满75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平常表现和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第五款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