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4)涟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谭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谭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易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涟源市桑梓坪广场公路地段逆向行驶撞到原告谭某某驾驶搭乘两人的湘K8N9**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易某某弃车逃跑。原告在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因家庭困难,原告无法继续垫付医药费而被迫出院。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需伤休时间四个月,继续治疗费限六仟元使用,陪护一人一个月。2014年7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偿费、陪护费、误工工资、鉴定费、乘车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某某的人口信息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鉴定费情况;5、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的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后续治疗费等具体情况。被告易某某未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谭某某的起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于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涟源市桑梓坪广场公路地段逆向行驶撞到原告谭某某驾驶搭乘两人的湘K8N9**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弃车逃跑。同年7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2日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036.81元。受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伤休陪护时间及医疗费用评定。2014年9月4日,该所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6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含取左足第2、3跖骨骨折内固定费用)。4、陪护壹人壹个月。”原告谭某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和及时报警,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易某某赔偿损失。原告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36.8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认定为240元;4、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结合其诊疗的事实,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7248元(21744元/年÷12月×4月);5、原告谭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879元(34550元/年÷12月×1月);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所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800元。共计22503.81元。因被告易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易某某全部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生后我告系未成年人不骒共计22503.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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