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43-1号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寇永候。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卓。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12*****)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作出(2015)邛崃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在3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12*****)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集团邛崃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元的财产(详情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成都安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监证12*****),查封期限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