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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国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国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085号罪犯宋国杰,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山监狱服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包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宋国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宋国杰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3月14日以(2012)合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宋国杰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杰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一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国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国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