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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余荣修与余云治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8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某乙治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淑娴、人民陪审员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荣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山、被告余云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李革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原告夫妻均是失明的残疾人,生活困苦。被告家庭条件明显强于原告。原告在原祖业老宅基地上有一半房屋,周边还有竹山和土地,属原告所有。父亲余某丙去世后,原、被告各自享有50%的房屋产权。但被告在将老房子改建时,将属原告所有的50%房产(包括周边的竹山和土地)都拆除了并予以改建。现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对该房产进行征收,面临该宅基地的征收和补偿。被告以该宅基地属于原告的那一半房产(宅基地)卖给了被告为由占有了房屋和宅基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父余某丙的宅基地和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50%;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余某甲的身份、主体资格。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余某甲为残疾人(四级)。3、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余某乙的身份、主体资格。4、余某丙宅基地审批手续,拟证明原告之父余某丙的宅基地经过了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5、调查(颜国华)记录,拟证明被告余某乙在冷水江市毛易镇群丰村X组地段的房屋系余家祖业,原、被告各占50%,竹山和土地系原告所有。6、居民身份证,拟证明颜国华的身份。7、调查(余小莲)记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8、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证人余小莲的身份。9、调查(余利付)记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5。10、调查(余元娥)记录,拟证明同上。被告余某乙辩称:宅基地及房屋非余某丙的而是余某乙的,没有继承问题。关于律师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余某乙在群丰村N组的房屋系余某乙具有使用权,非余某丙或余某甲的使用权,不是余某丙的遗产。2、土地发证费发票,拟证明内容同上。3、批准证,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余某乙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6、8均无异议。证据4宅基地审批手续,在农村一人只有一处宅基地,所以原告所述余某丙有两个宅基地是不可能的。证据5中被调查人颜国华是不识字的,该证言没有口头讲述给证人听就签字,不客观真实。证据7调查笔录中称余小莲说自己看,被告不予认可,她不识字,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9没有证人余利付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证据10余元娥证言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如被告早知道该证言,将申请余元娥出庭作证的。原告余某甲对被告余某乙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颜国华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以颜国华、余小莲不识字及律师没有出示证件而否认证言是错误的,原告方��证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证人只是陈述客观事实。余利付、余元娥的证言真实可信,至于余元娥的证言,是原告代理人取证后马上提交给合议庭的,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告余某甲对被告余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用地229.3平方米,其占地面积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的住房的用地,被告改建时没有征求原告同意,其所占宅基地是祖业,原告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有继承征收款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住址不清楚是何地,无法核实其住址与现在的住址相同,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余某乙对原告余某甲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证据1集体房屋的归属是房屋建造者,该房屋系余某乙所有,该房屋是在被告的自留地上建造的,原告所述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屋是不同地方,不可能是同一地址,被告的宅基地是在群丰村N组枫树下宅,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确认的。证据2、3明确说明了住址是枫树下宅,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起诉所涉宅基地不是该证据所指的宅基地而是位于群丰村N组枫树下的宅基地。证据5-10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余某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世纪60年代,原、被告的母亲带着原、被告及姐妹余元娥、余小莲到冷水江市毛易镇群丰村N组与该组村民余某丙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母亲与余兴付生下女儿余长明。余兴付在冷水江市毛易镇群丰村N组枫树下建了一栋房子,余某丙夫妇、余某甲、余某乙夫妇各住两间。1983年前,余某甲的户口迁出群丰村第十三组,之后一直居住在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集中居委会。被告余某乙的妻子袁仲华系群丰村N组村民。1981年,被告余某乙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并于1989年11月份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上述宅基地即将被征收,原告认为该宅基地系其继父余某丙的遗产,要求被告余某乙给予经济补偿,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余某丙于2011年去世,余某丙的女儿余元娥、余小莲、余长明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余某丙遗产的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冷水江市群丰村N组枫树下的宅基地及房屋是否属于余兴付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来的财产。原、被告的继父余某丙于2011年去世,而被告在1989年11月就取得了位于冷水江市毛易镇群丰村N组枫树下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上述宅基地及房屋并不属于余某丙的遗产。故对原告余某甲要求确认原、被告之父余某丙的宅基地和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甲要求被告余某乙支付原告因起诉所花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光代理审判员 廖 淑 娴人民陪审员 杨 友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