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曹凯生诉吴英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生,吴英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曹凯生。被告吴英明。原告曹凯生诉被告吴英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生、被告吴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生诉称:(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在把分销给扬中的421件酒时,用其中部分酒调换回77件四星酒纳入双方分配的总收入中,造成被告多分得37件酒。现该判决又把上述412件酒认定为原告分配前的领酒。根据该判决书指定的清偿债权的的司法救济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将其分割去的37件酒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酒,则按照该酒的现行市场价格给付现金计币8115元。被告吴英明辩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8000多元在(2011)淮小民初字167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法院不能直接改判,应通过再审程序。另,(2011)淮小民初字1678号判决书有如下瑕疵:1、计算方法有误;2、该判决少认定原告35箱酒;3、由保管员保管的25箱酒被水浸泡,被该判决书认定为损耗,与事实不符;4、对被告的出资额仅按照原告计算表进行计算,没有审查核实,少认定被告出资6025.52元;5、对原告回收款及运费没有审查,没有认定;6、对销售高淳的酒产生费用少认定被告2760元。上述事项在二审程序中,因原告拒交审计费用,未得到审计,导致未作出审计结论,应一并通过再审彻底清算。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9月7日,原告曹凯生与济南百年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百年福公司)签订“百年福酒”经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曹凯生取得“百年福酒”在淮安地区的经销权。2003年9月23日,原告拟定合伙经销白酒合同一份,载明:“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出资、共商经销、共享其利、共担风险的原则,经曹凯生(以下简称甲方)与吴英明(以下简称乙方)共商,订立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商经销,共享其利、共担风险,成功与否,绝无怨言。2、所需购货资金,原则有(由)甲乙等额出资,否则按出资的份额分红,或分担风险。3、甲方分管账,乙方管现金,所有收支单据,甲乙双方签字方认可……8、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产品,明确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制……”。双方虽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对该合同内容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以来曾经发生多起诉讼、仲裁。2003年12月14日,原、被告从济南百年福公司进46度和52度上河图酒,进价计117421.20元,原告曹凯生付货款及杂费合计52265元,被告吴英明付运费2354.80元,其余款为返利。2005年9月,吴英明提起诉讼,要求曹凯生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淮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曹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英明百年福系列酒52度四星王子100箱零3瓶,46度上河图50箱零3瓶,38度茅型老三星37箱零3瓶,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吴英明货物价款28930.08元,扣除仓储费200元,合计28730.08元。”2005年10月11日,曹凯生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被申请人吴英明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曹凯生52度上河图酒432箱,如不能交付,按原进价给付35769.60元。”2006年1月,吴英明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12日作出(2006)淮仲裁字第4号裁决:“1、确认申请人(即吴英明)与被申请人(即曹凯生)之间自2003年9月份合伙经营济南公司“百年福酒”的事实;2、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3月3日实际结算清楚合伙账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曹凯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法院作出(2006)淮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对(2005)淮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曹凯生要求确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行为违法,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淮确字第0002号决定:“对确认申请人曹凯生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1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法赔监字第001号复议决定:“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确字第0002号决定。”原告曹凯生于2008年5月26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2003年12月14日合伙经营百年福系列酒事项,请求判令被告吴英明返还52度上河图酒432箱,如不能给付,按原进价给付货款及利息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一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曹凯生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作出的(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曹凯生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淮仲决字第225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再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曹凯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原、被告于2003年9月15日、11月30日两次经营酒的财物经济账务纠纷,判令被告退还多占百年福系列酒354箱,如不给原物,则按进价偿付现金48360.06元。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1)淮小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凯生酒款5672元;驳回原告曹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均不服,于2013年5月21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告曹凯生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以曹凯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曹凯生的再审申请。还查明,原告曹凯生于2014年8月11日以原审判决(2011)淮小民初字1678号判决书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作出认定,导致少确认其投资数额为由诉至本院,此案正在处理过程中。另,(2011)淮小民初字1678号判决书就原、被告双方关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问题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吴英明陈述共同债权仅为被李某某骗走的570箱酒,已经分割完毕。原告曹凯生认可上述债权已经分割完毕,但认为共同债权还有扬中魏某某所欠的412箱酒的酒款28161元。对于扬中的酒款,被告陈述已打入原告的账户中,并提供淮安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中证人曲某出具的证明及到庭证言证明扬中的酒款已分两次打入原告账户中,(2006)淮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对到庭证人曲某的证言已经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己书写的《具体核算明细》中第二条所载明的“高、扬分销款分配”,本院认定该笔酒款已由原告收回。此外双方一致认可无其他共同债权。若双方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则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曹凯生提交协议书一份、2003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的领条一张、扬中魏某某欠条一张、分销给扬中魏某某酒的情况纪实一张、李某柏收条两张、酒产品账页2张、被告书写的其领酒产品汇总单一张、销售出货单3张、李某某借条一张、被告领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2011)淮小民初字1678号判决书已对分销给扬中的412箱酒作出认定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提供新证据为由,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处理错误,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凯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