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天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朋友的婚礼上相识,随后建立情侣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在朋友婚礼上相识,2013年11月份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均不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感情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