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照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照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29号罪犯杨照光,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照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2595.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芬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六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冀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照光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照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