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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李永江、石文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下称建行连珠山支行)。负责人魏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成林,该行员工。被告李永江,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石文革,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凤跃,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娄振亮,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与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永江贷款90000元,石文革贷款200000元,娄振亮贷款80000元,李凤跃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江、石文革给付贷款本金265715.74元,利息20490.79元,合计286206.53元;被告李凤跃、娄振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发放、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违约处理、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和《中国建设银行小额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永江发放贷款90000元;向被告石文革发放贷款200000元。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现下落不明。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在原告处办理一组小额农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永江贷款90000元,石文革贷款200000元,娄振亮贷款80000元,李凤跃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互为其他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永江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元(本金90000元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为6210元;本金90000元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30日利息为9034.27元);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本金313.63元(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为1905.53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9985元(本金59686.37元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利息为3029.53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23.44元(本金49701.37元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4467.61元);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90.87元(本金49477.93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为210.45元);本金49387.06元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1050.32元。李永江尚欠本金49387.06,利息25907.72元,合计75294.78元。被告石文革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利息为138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25日利息为5898.08元);于2012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2000元(本金190000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9日利息为215.51元);于2012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金178000元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利息为504.74元);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687元(本金168000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为571.66元);本金166313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息43481.51元。石文革尚欠本金166313元,利息64471.5元,合计230784.5元。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主张被告李永江偿还本金49387.06元,利息6034.97元(到2014年12月29日),合计55422.03元;被告石文革偿还本金166313元,利息64471.5元(到2014年12月29日),合计230784.5元。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协议。被告李永江、石文革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连珠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四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他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贷款本金49387.06元,利息6034.9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合计55422.03元;被告石文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支行贷款本金166313元,利息64471.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合计230784.5元;二、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3元,由被告李永江、石文革、李凤跃、娄振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梁 璟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