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泽旭与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新宁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旭,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新宁县财政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唐泽旭,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玉萍,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唐泽旭之妻。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住所地新宁县飞仙桥乡政府。负责人:罗京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宁县财政局,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崀山大道旁。法人代表莫洪荣,该局局长。原告唐泽旭诉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新宁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独任审理,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萍、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泽旭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因日常工作安排需50,000元开支,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原所长倪仲光后,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泽旭伍万元整,用于财政所日常工作安排,月息贰分,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原所长倪仲光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副所长郑兴华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人郑兴华”,其所财务何海玲签字“经办人何海玲”,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未按期还款,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系被告新宁县财政局的下属机构,系被告新宁县财政局全额拨款单位,被告新宁县飞仙桥财政所对外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在其无法偿还借款之时,应该由被告新宁县财政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新宁县财政局对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答辩称:1、原、被告并未发生实际交易,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倪仲光;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所长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移送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司法审查;4、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宁县财政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据:1、借条,拟证明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借款事实;2、借款经办人员信息,拟证明借款人身份及借款事实;3、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借款时经办人所属机构及职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不是财政所借款,而是倪仲光个人借款。对于第2、3份证据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款条形成过程与财政所无实际交易,存在恶意交易,违反会计法规、财务制度。3、何海玲出境证明,拟证明12月5日何海玲并未在场;4、倪仲光的借条,拟证明该笔借款属倪仲光个人借款。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是财政所,倪仲光是该财政所所长,代表财政所所打的借条,何海玲并未在场,之后何海玲回来后,倪仲光把何海玲喊到办公室,要求何海玲重新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加盖财政所公章,并有管财务的副所长郑兴华的签字;对于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4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倪仲光和何海玲私人之间的债务关联。被告新宁县财政局因缺席未能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2、3份证据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中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对于第4份证据作为案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泽旭系新宁县飞仙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12月5日,被��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原所长倪仲光以日常开支及解决职工待遇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倪仲光后,倪仲光要求该所职员舒民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后在该所财务人员何海玲返回后,再由何海玲以该所名义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泽旭伍万元整,用于财政所日常工作安排,月息贰分,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领款人签名是”飞仙桥乡财政所“并加盖了该所公章,经办人何海玲,倪仲光在单位领导审批意见栏里书写”同意借款,倪仲光,2012.12.5“,郑兴华在该栏中书写”证明人:郑兴华“。经查,何海玲时任该所出纳,郑兴华任该所副所长,主管财务工作。何海玲、郑兴华均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笔迹,但辩解说是应原所长倪仲光的要求所签,自己对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倪仲光催收,倪���光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查明,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系非法人机关单位,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8504061-0,其属被告新宁县财政局下属机构。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的财务人员何海玲以该所名义向原告唐泽旭出具借条,并有该所主管财务副所长郑兴华的签字,及时任该所所长的倪仲光的审批意见,并加盖了该所的公章,可以认定原告唐泽旭与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的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依约应在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本息。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虽提交证人郑兴华、何海玲的证言以证明对借款不知情,但因郑兴华与何海玲均为该所职工,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就应当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其仅以不知情的理由无法对抗自己亲手签字的借条,故对于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提出的借款��为属倪仲光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抗辩称该借条系原告与经手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新宁县飞仙桥乡财政所是被告新宁县财政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新宁县财政局负责偿还。被告新宁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财政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泽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宁县飞仙桥财政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新宁县财政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