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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菊芳诉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菊芳,女,汉族。上诉人李菊芳诉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收到李菊芳的自诉状,其诉称:2014年11月22日,其在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被始兴县公安局一女二男强行带离,后被押至赣州,一路上稍不从就被打。11月23日晚其被带到始兴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殴打她,并将她按在铁栏屋的铁凳上锁着。期间,始兴县沈所镇派出所人员做材料时没与她说过一句话。她说身上被打得痛以及腰痛肚子痛要上厕所也没有人理睬,且下身大量出血又痛又冷。ll月24日中午沈所镇派出所人员押其到始兴看守所,后于同月26日中午才将其带回家。始兴县公安局对其羁押,却没有作出说明及处罚决定书,在归还给她的财物中有一部手机和四条裤子被损毁。基于上述事实,自诉人请求法院:一、判处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二、判处被告人赔偿其手机一部及衣裤四条,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三、判令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李菊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向李菊芳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李菊芳仍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人李菊芳的起诉不予受理。李菊芳上诉称:其被始兴县公安局非法关押,并被任意殴打,身体受到伤害,其一部手机和四条裤子均被损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始兴县公安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李菊芳起诉指控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滥用职权罪和非法拘禁罪,没有提供证明始兴县公安局犯罪事实的证据。李菊芳指控始兴县公安局犯滥用职权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至于李菊芳指控始兴县公安局犯非法拘禁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现法律没有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故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不属于单位。因此李菊芳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