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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一核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长清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孙长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核字第13号被告人孙长清,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农民,户籍地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贵、魏井奎、魏井付、魏凤芹、魏小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长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井贵、魏井奎、魏井付、魏凤芹、魏小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长清与魏某某(被害人,已死亡)等人在吉林省长岭县新安镇夏家村韩家窑屯魏家打麻将,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孙对魏产生不满。17日许,孙长清携尖刀从家出来,在路上遇到魏某某后再次口角并厮打,孙持刀扎魏腹部一刀,魏逃跑被孙追上,孙将阻止其行凶的魏井芹推倒,又扎魏胸腹部数刀,致魏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肺,造成左肺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孙长清作案后潜逃至天津等地,于2014年5月28日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魏凤芹、魏井贵、牟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证言,尸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长清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屯邻间因琐事引发,属民间矛盾,孙长清在逃十八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长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