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南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地伟业公司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盛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由被告送至安化县第一中学,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货物的安装调试也是由被告来完成。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合同履���地进行约定,但是安化应当确定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毛建阳审判员 刘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