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永诉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张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177号原告王永,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诉被告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翟某某系同村村民,二人私交甚好,2014年1月12日,翟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翟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时间书写错误,翟某某更改为当天时间2014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翟某某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翟某某讨要,其均称无力偿还。后翟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经原告在巩义市档案局查询,被告与翟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与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芹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晓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翟某某经杨某某介绍以钩机加油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半年后偿还。后翟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找到原告称其没钱还款,双方重新约定该借款于半年之内偿还,翟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XX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半年内归还),借款人:翟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4年2月21日。”原借条由翟某某收回并撕毁。原告称2014年2月21日借条中的“担保人:杨某某”系翟某某书写并按指印,杨某某并不在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介绍翟某某向原告借钱,2014年2月21日借条中的“担保人:杨某某”并非其书写,也未按指印,其并不在场。2014年1月12日,翟某某以开采矿石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半年),借款人:翟某某,2014年元月12日。”以上两份借条中书写的XX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以上两笔借款,翟某某均未偿还。后翟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翟某某死亡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翟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借款人翟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原告与翟某某曾明确约定为翟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作为翟某某的妻子,在翟某某死亡后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翟某某约定两笔借款使用期限均为6个月,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在翟某某死亡后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本金2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3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二万元本金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三万元本金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