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雷春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23号罪犯雷春云,男,生于1982年1月1日,藏族,四川省松潘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以(2005)成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春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以(2009)德刑执字第8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雷春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春云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春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