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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杏诉马家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杏,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村民,住该村046。身份证号:6104021986********。委托代理人马另祥,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小学文化,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村民,住该村094。身份证号:6104021953********。(系原告张杏姨夫。)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家庄一组)。负责人张朋,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杏诉被告马家庄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及委托代理人马另祥,被告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出生后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有相应的承包土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家庭成员承包集体土地3.73亩,期限30年,并约定违约责任。并由秦都区政府颁发了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国家征用承包人土地要给予补偿。2014年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扣留原告应得的30365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张杏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马家庄一组土地承包证一份、区政府承保土地经营权证一份区政府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合法的承包土地,是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中马家庄土地承包证未见到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区政府承保土地经营权证认可区政府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认可。被告当庭出示马家庄一组会议纪录一份,证明马家庄一组确定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代表集体决定的。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所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均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享有相应的承包土地,2014年7月被告因其土地被征用,于2014年10月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0365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此事经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司法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杏征地补偿款30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