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吸毒人员苏某某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黄皮”(土制海洛因)10余次,每次100元0.1克,共买1克多“黄皮”。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从郑某某手中购买三次“黄皮”供自己吸食,每次50元,共0.1克多。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河津市公安局抓获苏某某吸毒后,让苏某某用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200元“黄皮”,并约好在河津市人民医院东边十字路口处交易。郑某某让被告人高某去给苏某某送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高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0.1克,后侦查机关在郑某某住处扣押毒品31.6克。经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和郑某某家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没有卖过苏某某、高某毒品,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苏某某(强制戒毒)从被告人郑某某手中购买“黄皮”(土制海洛因)10余次,每次100元0.1克,共买1克多“黄皮”。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从郑某某手中购买三次“黄皮”供自己吸食,每次50元,共0.1克多。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河津市公安局抓获苏某某吸毒后,让苏某某用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购买200元“黄皮”,并约好在河津市人民医院东边十字路口处交易。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高某去给苏某某送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高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0.1克,后侦查机关在郑某某住处扣押毒品3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苏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我从郑某某手购买十几回毒品,每次100元共1克多黄皮,2014年9月9日,我给郑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毒品,他说一会让人送过来,并约好地点,过了一会儿,高某骑电动车过来,我指了一下东边巷子,我到巷子口,高某把一个塑料袋毒品给了我,我把200元给了高某,这时公安人员来后将我们抓住,高某以前还送过一次毒品,取了100元黄皮。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某辨认郑某某,高某辨认苏某某。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郑某某手扣押黄皮0.1克,料面31.5克、电子称1个,从高某手扣押海洛因(疑似海洛因)100毫克。4、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从郑某某家查扣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高某身上查扣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5、涉毒案件财物接受登记回执,证明从郑某某、高某手扣押海洛因(疑似毒品)0.1克、电子称1个、料面31.5克、未吸食完黄皮0.1克移交河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6、(2010)河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某2009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7、释放证明书,证明郑某某2011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刑满释放。8、河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苏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户籍信息,证明郑某某、高某出生时间。10、被告人郑某某讯问笔录,证明我的毒品从运城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手购买,买了300元黄皮,料面是老李给的,我卖给苏某某1次毒品,不到0.2克,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我和高某在我家,苏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货,我让高某去送,后我被公安人员抓住,没有卖过高某毒品。11、被告人高某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许,我在郑某某家闲坐,郑某某交给我一个装毒品的塑料袋,他让我送给苏某某,我到医院东边巷口将毒品交给苏某某。苏某某给了我200元,我还没来得及走,被公安人员抓住,我从郑某某手购买三次毒品,每次50元,共0.1克,有时郑某某也免费让我抽。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郑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对于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没有卖过苏某某、高某毒品的辩解,因同案苏某某、高某供述证实其从郑某某手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受指使而向他人送毒品,且所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控,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人高某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安东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