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富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奇(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广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基贞(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电缆公司)与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胜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奇、徐和伟,被告广富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张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宝胜电缆公司诉称,被告广富集团公司与原告存在多年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有电缆款(质保金)1212966.2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212966.24元并赔偿逾���付款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富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宝胜电缆公司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电线、电缆的义务,被告尚欠质保金1212966.24元未付。证据2.送货清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212966.24元也应支付。经质证,被告广富集团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保金数额应为1212200元,但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于质保期满后每年的4月份支付,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解决,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确实收到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被告广富集团公司提交质量异议函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电缆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质量异议函,要求原告处理。经质证,原告宝胜电缆公司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全部电缆交付被告,质保期限于2013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2014年7月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质保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宝胜电缆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富集团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线;结算方式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按需方财务制度于质保期满后每年4月份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质保期内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需方通知,供方须3日内来需方解决,供方怠于解决的,需方有权扣除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全部电缆交付被告,质保期限于2013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质保金1212200元未付。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质量异议函,称五份合同项下电缆线均出现外护套开裂等质量问题,希望双方尽快解决问题,否则暂停支付质保金,或被告自行解决或委托第三方解决。原告索要货款(质保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款1212966.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质保金数额为121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对于签订五份合同的内容、货款支付情况、质保金1212200元未付以及涉案电缆线至2013年11月10日质保期限届满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具备,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需方通知,供方须3日内来需方解决,怠于解决的,需方有权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按需方财务制度于质保期满后每年4月份支付。本案中,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最后一批电缆交付被告,质保期限于2013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约定质保期。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质保金于2014年4月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12966.24元,因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1212200元,故原告诉求中��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在诉求中也未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标的额,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12122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原告济南宝胜鲁能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67元。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