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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镇江新区丁卯优胜生活广场佬土火锅连锁店职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荣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在镇江市润州区秀山美苑6幢603室,窃得同住人员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9),后被告人至镇江新区丁卯沃尔玛北侧中国工商银行服务区CRM自动存取款机上窃取该卡内人民币2700元。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被害人陈述、银行明细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颜某是同事,颜某曾将因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9)挂失被冻结让被告人帮解锁而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过被告人。2015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在与颜某合租的镇江市润州区秀山美苑6幢603室内,窃得颜某上述银行卡,后被告人至镇江新区丁卯沃尔玛北侧中国工商银行自助银行服务区CRM自动存取机内提取该卡内人民币2700元,占为己有。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害人颜某的陈述、银行明细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后取款27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该事实有案发经过、被害人陈述、银行明细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 雪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