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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维仁与贾东源、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仁,贾东源,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48号原告张维仁。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贾东源。委托代理人贾斌。委托代理人吕秋红。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平,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法定代表人孔繁舒,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平,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仁与被告贾东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仁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贾东源委托代理人贾斌、吕秋红、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委托代理人盛少华、李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仁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贾东源因房屋装修拆除了金坛路17号3单元XXX户房屋的暖气片。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青岛亨通达供热公司在事先未通知该楼业主(含被告贾东源)情况下擅自试压,导致被告贾东源家中的暖气管道发生泄漏,致使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和墙面发生大面积渗漏和地板、被褥和家具等被水浸,案发时,因原告年老,濒于交涉、劳累、惊吓、潮湿等原因,引发脑梗住院8天。事发后,原告和子女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墙面维修费用8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衣物、被褥等清洗费1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复费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东源诉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原告家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因我方的责任造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辩称,原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系由被告贾东源私自拆卸暖气片造成,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贾东源承担。该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仁现居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17号3单元XXX户,被告贾东源现居于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17号3单元XXX户。2014年8月17日,被告贾东源家中装修,在未通知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内暖气片拆除欲行更换。2014年8月21日,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在未通知被告贾东源及该楼其他居民的情况下,对该居民楼704户进行暖气维修、施压,造成被告贾东源家中暖气管道发生泄漏,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墙面发生渗漏、被褥及家具被水浸湿。因原被告对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修复工程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屋主卧、次卧(东向)、次卧(北向)屋顶及四维墙面;厨房东南面墙面;客厅东北角及南面墙面;客厅走廊处墙面修复费用共计6334.42元。该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维仁垫付。原告称因家中漏水对其身体造成影响,导致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住院治疗,原告称其住院费用已经报销,但三被告应当支付其康复费8000元及护理费1896元。经询问,原告称2013年其曾因脑中风住过两次院,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孙秀敏、原告之子张铮、原告之女张嵘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交陪护人请假陪护或陪护花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另称,因涉案房屋漏水浸湿衣物、被褥,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清洗费1800元;另因涉案房屋漏水无法居住,致使其在外借他人房屋居住,故主张三被告支付其住宿费9000元。三被告对上述清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住宿费均不予以认可。另查明,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17号3单元居民楼所用暖气管道系单管单片,各居民家中无暖气总阀。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居民楼所有住户的暖气总阀仅有一个且位于该居民楼下西北角过道内。该暖气总阀处安装有铁门,并被锁住。经庭审询问,原告称,该暖气总阀门的钥匙并非系原告及所在的金坛路街道办事处青岛教育学院家委会保管。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称,该暖气总阀钥匙由案外人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再查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系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用热公司应对其供热设施承担定时检查、维修及管理义务。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提供供热服务,应该尽到谨慎、充分的管理义务;在进行相关维修工作时,亦应当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在对涉案居民楼704户暖气片维修、试压时,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楼内居民维修时间,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在损害发生时,因其未能保管暖气总阀钥匙,未能及时关闭暖气总阀,致使漏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贾中源私自拆卸、更换暖气片,且未及时告知供热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热力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及三被告之间的过错情况,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贾中源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墙面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涉案房屋主卧、次卧(东向)、次卧(北向)屋顶及四维墙面;厨房东南面墙面;客厅东北角及南面墙面;客厅走廊处墙面修复费用共计6334.42元。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贾东源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167.2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贾东源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因房屋漏水导致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负担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患脑中风,无法确定此次漏水对其病情的影响程度,且原告主张的该康复费用并非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陪护人陪护时间及相关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衣物、被褥清洗费的诉讼请求,因衣物、被褥受损系漏水导致,被告贾东源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但鉴于衣物、被褥受损情况及实际损失,应当赔偿原告1400元为宜,即被告贾东源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赔偿7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漏水后不必然导致无法居住,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原告主张9000元住宿费费用较高,但鉴于房屋漏水过程中原告方不存在过错,且房屋漏水确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鉴于本案案情及原告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由被告贾东源与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维仁支付维修费用3167.21元。二、被告贾东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维仁支付清洗费用700元。三、被告贾东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维仁支付住宿费1000元。四、被告贾东源、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维仁支付鉴定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张维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贾东源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9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贾东源及被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109元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