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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霖容器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霖容器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号海景广场*楼*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霖容器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樟树五巷*号***室。法定代表人:周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霖容器清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8日,千和公司与科霖公司签订《污油接收合同》,约定千和公司向科霖公司购买其处理的污油,价格为每吨1800元,现场过磅后,一车一结,千和公司支付科霖公司100000元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千和公司按约定支付购油款,并无拖欠购油款项。2014年8月29日,千和公司因成本原因决定不再继续向科霖公司购买污油并函告科霖公司,要求科霖公司及时退还所收保证金。科霖公司予以拒绝,至今未退还该款项,现千和公司请求判令:1.科霖公司立即返还所收保证金100000元;2.科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霖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点,只有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后,科霖公司才返还千和公司保证金100000元,至今千和公司都没有完成污油接收工作。千和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科霖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千和公司为乙方、科霖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污油接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重油油罐污油接收工程”,工程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路东信义玻璃工业园”;2.合同价及付款方式:在油罐内经加温可流动的重油,乙方按纯油每吨1800元计算给甲方;对于加温后都不可流动的油渣,甲方负责清理处理,乙方不负责清理处理;甲方负责可流动污油装车,乙方负责运输;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先支付100000元给甲方作为工程保证金;每车提污油出厂过磅,按实际过磅重量交付甲方纯油1800元/吨的油款,一车一结;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时,甲方退回乙方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及防护要求、技术要求、滋扰问题、文明施工、消防环卫、保卫、安全要求、违约责任及负责等其他内容,但无明确的履行截止日期。2014年1月9日,千和公司向科霖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千和公司接收了《合同》所涉工程的部分污油后,向科霖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合同中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1月8日签署的污油接收合同书由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货物与价格存在较大分歧,故中止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司与贵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分歧。现通知贵司于十五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科霖公司向千和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知会函》,表示已就千和公司提出的分歧向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进行反映、协商,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并称“我方也多次与贵司磋商污油接收的相关事宜,贵公司却以终止合同回应。若因公司坚持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事已至此,我方一方面秉承恪守合同约定原则,另一方面主动想方设法做了配合并协助贵司同信义玻璃磋商退回押金的相关工作。同时愿以贵公司一道同信义再次协商并和平解决此事,将各方的损失降低到最低……”。庭审中,千和公司表示《合同中止通知书》的“中止”系笔误,此处应为“终止”,千和公司的真实意思系解除合同;科霖公司表示知道千和公司希望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科霖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保证金100000元,千和公司表示不清楚其性质是什么,千和公司认为不应该存在保证金;科霖公司则认为保证金是为保障合同履行,如果不履行就应予以没收。另查明:双方还对于两个问题存在争议:1.千和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科霖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是千和公司除了买受污油外还存在安全劳保、对现场施工、封闭管理等义务;双方确认污油清洁工作由科霖公司负责。2.千和公司认为其主要从科霖公司处买受污油并付款,一车一结为一次交易,千和公司没有义务接收整个工程的污油,故千和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科霖公司应依约返还保证金;科霖公司则认为,千和公司应接收完整个工程的污油后,科霖公司才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此外,千和公司还主张,终止合同的原因并非科霖公司违约,而是千和公司不想继续从科霖公司处采购污油了;双方一致确认没有约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上事实,有《污油接收合同书》、《收据》、《合同中止通知书》、《知会函》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内容,千和公司、科霖公司主要就科霖公司在接收污油的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即合同的主要目的系由千和公司从科霖公司采购污油,故本案定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00000元保证金的归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该焦点。一、关于《合同》所指向的交易范围:首先,《合同》明确记载工程名称为“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重油油罐污油接收工程”;其次,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而是以“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作为退回保证金的期限。可见,千和公司、科霖公司在《合同》中系以“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重油油罐污油接收工程”的整个工程所产生的污油作为交易范围。而千和公司主张的“一车一结”仅系双方作为付款结算的方式,而非千和公司所主张的每车接收并付款后即完成交易。二、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次,根据《合同中止通知书》,千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货物与价格存在较大分歧”,庭审中千和公司亦表示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价格问题而非科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再次,科霖公司无论是在《知会函》或庭审中均已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千和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千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综上两点,《合同》未经解除,双方仍然需要谨遵其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千和公司现仅接收了工程的部分污油,尚未接收完毕。根据《合同》关于“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时,甲方退回乙方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约定,在污油接收完毕时,千和公司才有权要求科霖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故千和公司现要求科霖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千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150元,由千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千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指向的交易范围系整个工程所产生的污油是错误的。科霖公司承揽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油罐清洗工程,产生的污油对外出售。双方签订合同购买污油是买卖行为,而非承揽行为。千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非购买全部污油的义务。首先,污油属于种类物,是科霖公司清洗油罐的自然产物,不是千和公司向科霖公司发出要约并由科霖公司为此生产出的特定物,也非为此生产的种类物。污油不是自然资源,虽然可以回收利用,但需千和公司付出成本进行处理,购买和处理的成本均由千和公司承担。科霖公司出售污油,而非付出代价由千和公司处理污油。所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千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支付购买款项并仅及于已交付的污油,千和公司不承担接收全部污油的义务,这是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在合同义务上的本质区别,原审判决未准确区分付款义务与接收义务的区别。其次,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污油的全部数量和价款,约定一车一结的付款方式恰恰说明交易范围并非强制性地及于全部污油。从交付方式看,也不是科霖公司已交付全部污油,从而由千和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本案的交付方式为千和公司主动接收,一车一结,表明千和公司并非购买全部工程污油。本案争议的保证金也可看出,如果千和公司支付的是定金,因定金的强制约束性质,交易范围限定为全部污油还可成立,但保证金没有强制约束性质,因此原审判决仅以退回保证金的期限约定就认定全部污油为交易范围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千和公司合同义务为接收全部污油是错误的。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不应以工程承揽关系来认定千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接收污油。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只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千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接收全部污油,该接收义务是工程承揽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不应出现在买卖合同中。原审判决错误地以接收义务代替付款义务,导致错误认定千和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3.原审判决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合同一方可以根据约定,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双方既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即没有约定单方在何种条件下可解除合同,则赋予了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任何一方任何时候都不能解除合同。因深圳市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大幅提高,污油处理后的油品无法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已逐渐退出深圳市场。千和公司因市场萎缩、成本上升导致亏损而不再购买污油,向科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2014年4月8日最后一次购买污油后就终止了买卖行为,其后一直与科霖公司协商退回保证金,科霖公司也同意退回保证金并为此与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磋商。在千和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科霖公司在知会函中再次表示其无扣押之意,并一直协商退回保证金事宜。说明科霖公司对千和公司终止合同并退回保证金的要求并无异议,并为此积极协调,双方的买卖行为早已终止,合同早已解除。其后因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退回保证金。千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科霖公司才在庭审中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这并不能改变合同早已解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确定权利义务时适用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正确区分付款义务和接收义务,从而认定千和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承揽合同的义务,又因接收污油的范围指向全部工程污油,从而错误认定双方交易范围为全部工程污油,扩大了千和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等于要求千和公司继续购买污油并承担亏损。千和公司并未从科霖公司获益,强行要求千和公司购买科霖公司的污油没有依据。科霖公司完全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将污油出售给其他有需求的公司。千和公司不再购买污油也未给科霖公司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科霖公司亦可要求千和公司承担。从保证金的性质看,并不具有定金的惩罚性质,没有约束作用,是不能没收的。双方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就不应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返还定金的前提条件。双方虽然约定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后退回保证金,但该约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千和公司接收全部污油,该约定也不能为千和公司创设购买全部污油的义务。原审的错误判决没有息纷止争的作用,双方矛盾没有解决。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债务,合同可以解除。没有哪一种合同是不能解除的,只是要承担违约责任。油罐清洗产生的污油数量是不确定的,一车一结的意思是按实际购买量付款,不仅仅是付款方式的约定,也是关于买卖污油数量的约定,即购买数量以实际称量交付为准。其次,千和公司对科霖公司不负有金钱债务,不负有接收全部污油的债务。千和公司并未承担清洗油罐的工程,也未取得工程款利益。因此千和公司的义务仅为支付已交付污油的款项,买卖合同关系可随时终止。最后,双方买卖行为实际于2014年4月8日终止,合同已经解除。科霖公司一审庭审时主张不予解除合同是因其将千和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交给了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科霖公司在知会函中明确表示其无扣押之意,并向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索要保证金,只是该公司不同意。科霖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终止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霖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由科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霖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千和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清楚约定千和公司必须完成整个工程的污油接收工作。如今千和公司未完成该义务,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千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所指向的交易范围问题。千和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所指向的交易范围并非案涉油罐清洗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污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以“一车一结”的方式付款,但如千和公司上诉时所言,正因油罐清洗产生的污油数量无法确定,从而约定这一付款方式,但从该约定并不能推导出千和公司可按其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购买污油数量的结论,该付款方式的约定仅是双方基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所作出的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已。千和公司主张其并非从科霖公司获益,因而不负有接收全部污油的义务,但从千和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可见,千和公司购买案涉污油后可通过加工处理的方式进行再生产,并以此获益,其主张并非从科霖公司获益没有依据。同时,案涉《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工程名称为“信义超薄玻璃(东莞)有限公司重油油罐污油接收工程”且以“在污油接收工作完成”作为退回保证金的期限,从文义的解释上,案涉《合同》显然指向的是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污油。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指向的交易范围即为案涉油罐清洗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污油正确。其次,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除承担依约付款的合同义务外,自然还承担依约诚信地接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千和公司主张其仅负有付款义务而无接收案涉全部污油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千和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明确,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科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因素发生变化,此属市场商业风险的范畴。如按千和公司所主张,在其负有接收案涉工程全部污油的合同义务时,其因市场价格因素变化即可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则相当于将其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承担。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千和公司在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合同》,且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千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科霖公司系守约方,故千和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合同》的解除权,其主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千和公司现诉请科霖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千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千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