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份,又因家庭琐事争吵,然后我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因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苏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清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令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