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翔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翔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翔。指定辩护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翔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翔及其辩护人曹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泰康公司出具的《职务说明》、《保险代理合同书》及代理人解约申请表、情况说明,证人李甲、李乙、陆某的证言,相关的《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审被告人高翔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高翔于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间担任泰康公司保险代理人,具体负责销售保险及代收保险费等工作。2012年5月至8月间,高翔利用掌握客户李甲投保信息的职务便利,在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李甲签名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以部分退保和领取红利等名义,通过事先掌握的李甲的银行卡分四次从泰康公司骗领退保费用和红利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高翔采用相同的方法,在客户李乙、刘娴彬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以部分退保的名义从泰康公司骗领退保费用共计9.51万元。2013年7月,高翔在为李甲办理财富人生保险追加保险费业务时,收取李甲6万元保费未上缴公司。同年10月,高翔离开泰康公司失去联系。案发前,泰康公司已向李乙、刘娴彬先行赔付11.5万元(泰康公司已从被告人高翔的工资中扣除);还向李甲先行赔付了6万元。2014年8月6日,高翔在北京开往上海的1461次列车上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翔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截留营业款的方法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高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泰康公司以扣除高翔工资形式追回部分赃款,部分损失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高翔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高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缴人民币57,751.48元,抵赃款发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高翔辩称,其只是挪用了被害人的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高翔的辩护人认为,高翔收取李甲6万元保费未上缴公司属一般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且根据高翔已向李乙、刘娴彬退还全部钱款等情节,恳请对高翔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高翔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翔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截留营业款的方法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高翔采用伪造客户签名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方法,非法从泰康公司骗领所谓的李乙等人的退保费用和红利款并占为己有,泰康公司对相关客户的帐目已经做平;而高翔在领取李甲6万元保费后没有交给公司,且逃逸。因此,高翔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对高翔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辩护人提出收取李甲6万元保费未上缴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高翔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情节,对高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提出对高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