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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建新抢劫罪,刘建新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879号罪犯刘建新,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和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建新犯抢劫、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一中刑终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7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新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4月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5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新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新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21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新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奖励2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