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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方罗千、江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方罗千,江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吴宁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费东。委托代理人:马梁英(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罗千。被告:江海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方罗千、江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59739.54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15050.78元),逾期罚息838.63元,总计475628.95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537元;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路314号2单元401室的房产),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罗千、江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罗千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1日,被告方罗千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7251字021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利息按浮动利率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江海珍为该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27**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按约支付本息至2014年5月底,之后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罗千、江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459739.5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15050.78元,逾期罚息为838.6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方罗千、江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78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就上述债务对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路314号2单元401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他项权证为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2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方罗千、江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