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涟执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彦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717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彦功,农民。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彦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朱彦功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7260元,如到期不还,则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82.5元。因被执行人朱彦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彦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朱彦功自觉履行的50000元现金外,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屋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朱彦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商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