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曾用名衣XX,农民,住即墨市。199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衣冠耀因与于某会车时发生过争执,后到即墨市华山镇某村再次与于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衣某持刀将在场的于某的表弟任某捅伤,致任某右胸液气胸。经法医鉴定,任某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衣某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衣某供述,证人于某、赵某等八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即刑初字第452号、(1999)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衣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衣某系投案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