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71号原告毛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女。原告毛某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慎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祺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容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开始谈恋爱,于2002年2月6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8日生下一男孩毛某某乙,现就读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小学。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合,曾于2007年10月25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考虑小孩还小,经法院调解和好。但2009年6月2日双方又因感情破裂,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2010年2月21日,双方考虑小孩成长又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毛润权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据1-2拟证明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复婚之前曾经离婚过一次。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小孩毛某某乙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男孩毛某某乙。2009年6月2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毛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复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毛润权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慎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