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1969年10月5日,个体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男,1979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对被告人陈×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及诉讼代理人赵文付,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佳美汽修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男,44岁)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陈×1使用拳头击打朱×面部,致朱×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案发后,陈×1主动电话报警,并于2014年7月3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1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陈×1判处实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要求被告人陈×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446.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44.5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陈×1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愿望,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1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佳美汽修厂旁的院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陈×1用拳头击打朱×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案发后,被告人陈×1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于同年7月3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陈×1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唐×、徐×、陈×2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3.04元,其中医疗费8510.04元、误工费5793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庭代为审核。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的部分酌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补偿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1犯罪后,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四十三元零四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