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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碎石,被告只付了部分碎石款,尚欠343396.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碎石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欠款343396.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钱属实,在我单位有挂账,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尚欠碎石款343396.05元。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为拖欠原告碎石款343396.05元挂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碎石时,应及时给付欠款,其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欠款343396.05元。诉讼费6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