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福与被告周宝生、张记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福,张记头,周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朱爱福,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记头,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宝生,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爱福与被告张记头、周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爱福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爱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