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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爱福与被告周宝生、张记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福,张记头,周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朱爱福,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记头,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周宝生,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爱福与被告张记头、周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爱福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爱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