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锦程村。法定代表人杜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中市英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舜之,系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龙,系该局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翠华。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舜之、李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翠华经依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翠华系原告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2月17日10时左右,原告单位工人姜自清因对车间领班乔华廷为其所计考勤时间不满,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打斗。第三人与其他工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其被碰倒地,致左股骨骨折。第三人随即被送至扬中市中医院救治。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除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外,原告单位员工陈庭祥亦签收了该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2013)扬人社工字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同时注明:如不服本结论,可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政府或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原告单位门卫以无收件人为由拒收而退回。同年9月18��,被告再次以邮寄方式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单位员工徐小杰签收。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姜自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26日,法院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姜自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0267.6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是否超过。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复议权、诉讼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起诉的期限未明确予以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2013年9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的2年时间,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其兴隆分公司的员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兴隆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是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在其兴隆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加盖印章,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员工身份,依法应承担责任。维护企业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秩序,是每个员工的基本职责和应有的素质,原告的���工姜自清与车间领班乔华廷在车间内打架,第三人等工人上前劝架,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对原告有利,第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碰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不是该条例所列举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单位员工也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扬人社工字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翠华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第三人是铜牌车间的操作工,不是保安,拉架不是其工作职责,第三人因拉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扬人社工字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1、第三人李翠华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在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上有第三人的名字;2、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拉架导致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认定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翠华书面答辩称:第三人李翠华是在上班时,因单位同事打架去拉架受的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另外从维护社会正义来说,李翠华的行为应当收到肯定和奖励,否则将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值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1、李翠华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2、李翠华是陈庭祥雇佣的,该事件发生在陈庭祥租赁的分公司房屋内,应由陈庭祥承担雇主责任。其余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扬人社工字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翠华在单位上班时,因同事打架,其在上前劝架时,被碰倒受伤。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为李翠华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盖章的工资发放表上有职工李翠华的名字,且李翠华的工作场所也在上诉人单位内,而上诉人否认李翠华系上诉人的职工,又没有提供反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认为,李翠华是操作工,不是保安,拉架不是其工作职责,其拉架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因李翠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与工作原因密切相��,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扬人社工字第2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中市永新镀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