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金望与孙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望,孙怀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宋金望,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怀富(曾用名孙三),自由职业。原告宋金望诉被告孙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望诉称,2009年,被告孙怀富到我经营的吴铺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后经结算,被告孙怀富尚欠我预制板货款39500元,并于2010年2月6日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孙怀富偿还5000元,下欠345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怀富未予给付,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怀富偿还货款34500元。原告宋金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宋金望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0年2月6日被告孙怀富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孙怀富下欠原告宋金望货款34500元的事实。被告孙怀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孙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宋金望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宋金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孙怀富在云梦县三湖小区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宋金望购买预制板。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孙怀富下欠原告宋金望货款39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宋金望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欠原告宋金望预制板款39500元,后原告宋金望多次持条催要,被告孙怀富付款5000元,余下货款34500元被告孙怀富未予偿还,之后,被告孙怀富变更电话号码,音信全无,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怀富向原告宋金望购买预制板,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怀富向原告宋金望购买预制板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宋金望多次催要,被告孙怀富仍未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宋金望请求判令被告孙怀富给付预制板货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宋金望预制板货款34500元。如果被告孙怀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孙怀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荆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