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颖丽与被告冯占国、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颖丽,冯占国,刘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蔡颖丽。被告冯占国。被告刘淑玲。原告蔡颖丽与被告冯占国、刘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颖丽、被告冯占国、刘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颖丽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冯占国、刘淑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2013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二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100000元×20‰×13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2月25日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占国、刘淑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2月25日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占国、刘淑玲辩称:承认借款事实,目前没有一次清偿的能力,要求分期分批还款。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冯占国、刘淑玲在原告蔡颖丽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由闫学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100000元×20‰×13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息合计12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提出清偿能力,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国、刘淑玲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蔡颖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00元(100000元×20‰×13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息合计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冯占国、刘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