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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9月7日下午,在单县古楼音乐会所南邻的游戏厅玩游戏时输了钱,怀疑是游戏厅内的服务员暗中操作,与该店工作人员孙某某发生口角。当日16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奥迪A6”轿车撞进该游戏厅,并持械将游戏厅内的游戏机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总价值754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和孙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孙某某右上腹部捅伤,造成孙某某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上叶破裂。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经人调解自行达成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县司法局于2015年2月4日对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曹凤茹、马某甲、马某乙、郭某某、武某某、马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单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