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华根莲、温建英等与临安市公路段、胡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根莲。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洪钢、邵锦秀,身份情况同下。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锦秀。委托代理人邵洪钢,身份情况同下。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钢。委托代理人邵锦秀,身份情况同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公路段。法定代表人陈武威。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周密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关良。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原审被告贺根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上诉人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公路段、胡关良及原审被告贺根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负担(准予免交)。上诉人华根莲、温建英、邵锦秀、邵洪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