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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胜英、刘胜贤等与刘芬廷、刘广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英,刘胜贤,刘芬廷,刘广书,刘杏然,刘杏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肃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刘胜英,男,住肃宁县。原告刘胜贤,男,住肃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廷,男,住肃宁县。被告刘广书,男,住肃宁县。被告刘杏然,女,住肃宁县。被告刘杏普,女,住肃宁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英、刘胜贤与被告刘芬廷、刘广书、刘杏然、刘杏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刘芬廷、刘杏然、刘杏普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三原告与北甘河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刘胜英分得承包地7.95亩,原告刘胜贤分得承包地7.95亩。2012年被告刘杏然、刘杏普及刘杏莲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地,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肃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分别返还被告刘杏然、刘杏普每人0.88亩承包地,驳回了刘杏莲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杏然、刘杏普的起诉。2014年四被告及刘杏莲又向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承包地,各2.78亩,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肃农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刘胜英户返还刘杏然承包地0.88亩,返还刘杏普承包地0.88亩,返还刘芬廷、刘广书1.76亩;裁决原告刘胜贤返还被告刘杏然承包地0.88亩,返还刘杏普承包地0.88亩,返还刘芬廷、刘广书1.76亩。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北甘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二原告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合同书经肃宁县公证处公证,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原告向四被告返还承包地明显违法,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刘杏然、刘芬廷和刘广书的承包地。四被告辩称:1、(2013)沧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结果驳回刘杏然、刘杏普的起诉,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且与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4)第3号案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完全不同,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刘杏普、刘杏然等人所主张的是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之后刘杏普等人在得知刘建厂证言后发现原主张是错误的,承包地村委会并没有收回,为此申请仲裁要求刘胜英、刘胜贤返还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份额。2、本案的原被告在第一轮家庭土地发包时作为家庭土地分地人口均分得了承包地,按照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原土地在一轮承包地基础上就承包期限延长30年,因此即使二原告及刘胜杰三兄弟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延包合同,但是其三人作为延包人所分得的土地仍然是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所分给的九人的土地,该承包地中仍然有本案四被告的份额,因此肃宁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刘杏莲、刘杏然、刘杏普曾于2012年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刘胜英等返还其承包地,肃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肃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分别返还被告刘杏然、刘杏普每人0.88亩承包地,驳回了刘杏莲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后,二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杏然、刘杏普的起诉。后四被告及刘杏莲于2014年又向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承包地,各2.78亩,肃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肃农仲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刘胜英户返还刘杏然承包地0.88亩,返还刘杏普承包地0.88亩,返还刘芬廷、刘广书1.76亩;裁决原告刘胜贤返还被告刘杏然承包地0.88亩,返还刘杏普承包地0.88亩,返还刘芬廷、刘广书1.76亩。二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肃农仲字(2014)第3号民事裁决书证实。原告主张,二原告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北甘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且由公证机关依法公证,该承包合同中并不包括刘杏然、刘杏普的土地,被告刘芬廷、刘广书二位老人的承包地已经交由作为儿子的二原告耕种,原告刘胜英户分得刘芬廷、刘广书二位老人的0.66人承包地,刘胜英承包土地共7.95亩,承包人数为3.66人;原告刘胜贤承包土地为7.95亩,承包人数为3.68人,包括刘芬廷、刘广书的0.68人。因二位老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亲自行使承包经营权且二原告对二位老人承担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从家庭角度而言不存在返还之说,另外二位老人已经将其相应份额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二原告,其不得撤销上述转让行为。被告刘杏然、刘杏普并不是北甘河村的村民,当然依法不享有对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其在各自婆家的农户与所在村委会形成固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其各自的承包经营权应在各自的婆家村中实现,故二原告没有返还承包地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刘胜英与北甘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7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肃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各一份及北甘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胜英于1999年1月30日在北甘河村委会承包土地7.95亩,承包人为刘胜英、李云霞、刘鹏旭和刘芬廷、刘广书二位老人的0.66人,共计3.66人,承包期限为30年。刘胜贤提交的证据有刘胜贤与北甘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9号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肃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各一份及北甘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胜贤于1999年在北甘河村委会承包土地7.95亩,承包人为刘胜贤、刘凤允、刘翠红和刘芬廷、刘广书二位老人的0.68人,共计3.68人,承包期限为30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与北甘河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且并不包括被告刘杏然、刘杏普的土地。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二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亩数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亩数是在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的,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两份承包合同与两份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一页均写明为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特发此证,足以证实二轮延包承包土地的人口及亩数与一轮承包土地相一致,只是承包期延长。对两本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实承包土地中不包括刘杏然、刘杏普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也不能证实所承包的土地当中包含有刘凤允、刘翠红、李云霞、刘鹏旭,应该是原分地人口的承包地,因为按照延包政策第二轮延包分地人口和分地亩数并没有发生变化,所延包的土地仍然属于第一轮分包时参与分地的家庭人口;对两个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在99年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刘光伟、刘卓亚不是村干部,在二轮承包合同签订时不是发包方的代表,对发包情况不可能知情,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承包合同,代表发包方签字的主任是刘建厂,因此对于二轮延包情况应当以刘建厂的证言为准,在上一次一审庭审后被告方也找到刘光伟、刘卓亚询问证言的情况,二人均称对此不知情,因此,二人的签字及村委会的证明均不是二人所写,该证明当中证实承包人数刘胜英、李云霞、刘鹏旭,其所记载的人数指的是刘胜英现有家庭人数,不能证实承包合同中7.95亩土地李云霞、刘鹏旭各享有一人的份额,因为对农户所承包的土地,农户的家庭成员究竟谁能享有承包地的份额在发生争议后是法院依法确定的,村委会无权确定谁享有承包地的份额,且该证明也没有写明李云霞、刘鹏旭享有该证明中的土地,对刘胜贤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胜英的质证意见一致,总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二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中不包括刘杏然、刘杏普的土地。四被告主张1980年刘芬廷作为原大家庭的户主承包了北甘河村的土地,承包人口包括刘芬廷、刘广书、刘幸莲、刘杏然、刘杏普、刘胜杰、刘胜英、刘胜贤及刘广书的母亲共九人,共计25.01亩,之后刘幸莲、刘杏然、刘杏普三姐妹陆续结婚,其中刘幸莲于八十年代农转非迁入北京海淀区生活,二原告于八十年代中后期结婚成家,1991年刘芬廷将该家庭的全部承包地分成三份,交付给刘胜英、刘胜杰、刘胜贤三兄弟耕种。1999年1月30日第二轮承包时北甘河村委会分别与刘胜英、刘胜贤、刘胜杰就三户耕种的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肃宁县政府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三承包合同证书记载的亩数均为7.95亩,虽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刘芬廷作为大家庭的户主进行的承包,在二轮承包时是刘胜英三兄弟作为代表进行的承包,但是亩数并没有发生变化,二轮承包是一轮的延包,因此刘胜英三兄弟二轮承包地中均包含四被告各九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一审判决和裁决书裁决由三兄弟返还给刘杏然、刘杏普二姐妹及其父母各0.88亩是正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肃宁县付佐乡北一分村出具的证明及肃宁县西泽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杏然、刘杏普出嫁后没有在夫家分得承包地。2、北甘河村九队各户承包地水浇地亩数登记表一份,证明刘胜英种着承包地水浇地6.82亩,刘胜杰种着承包地水浇地6.16亩,刘胜贤种着承包地水浇地6.73亩;3、原告刘胜英、原告刘胜贤及刘胜杰按手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分地人口为九人。4、刘建厂的调查笔录,证明刘建厂在二轮延包时刘建厂代表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了二轮延包合同,证实二轮延包只是延长了承包期限,分地人口及亩数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刘胜英现在实际耕种土地是7.32亩,是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认的耕种亩数,因为在之前铁路占地征用了0.63亩,原告刘胜贤现在实际耕种亩数是7.82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认的亩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北一分村、西泽城村的村委会证明均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刘杏然、刘杏普的承包地现由原告耕种,被告提交的水浇地的登记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按手印,对于法院对刘建厂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的取证程序违法。既然刘建厂能到法庭做调查笔录,那么也能出庭作证,被告完全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法院不应对其做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说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该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人民政府依法发放,四被告是否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否应返还四被告承包地实际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其应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