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长顺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长顺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黄某丙,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长顺县。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在东莞市塘厦镇横塘社区信鸿五金厂宿舍305房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吵。过程中,伍某打了黄某甲脸部一拳,黄某甲便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文某一起对伍某拳打脚踢。后民警到场将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讯问录像,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四、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