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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巴州农二师万祥农产品综合批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红,巴州农二师万祥农产品综合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立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红,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农二师万祥农产品综合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二十四团。法定代表人万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农二师万祥农产品综合批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喀什市人民法院,但本案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管辖并未做出约定,因此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第二师二十四团,属于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仁胜审 判 员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蕾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