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萍与贡金锁、傅火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李萍。被告:贡金锁。被告:傅火姣。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金锁。原告李萍为与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追加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简称好易超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无法向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10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贡金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出具了3张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200万元,尚欠5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1、2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4.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贡金锁向原告李萍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萍人民币250万元。借款人一栏由贡金锁本人签名及捺印。担保单位一栏盖有好易超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将借款25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贡金锁账户。2014年6月,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贡金锁、傅火姣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贡金锁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即月息4.67‰计算。被告好易超公司自愿对被告贡金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好易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金锁、傅火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李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对被告贡金锁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220元,由被告贡金锁、傅火姣、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