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坤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潮,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丽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文兵,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兆棚,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俊龙,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仕高,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青松,云南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李春潮、牛文兵、李俊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李春潮、牛文兵、李俊龙及辩护人陈兴荣、朱丽平、李兆棚、胡仕高、罗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坤、牛文兵、李春潮三人预谋购买毒品来罗平贩卖,牛文兵筹款,王坤联系在深圳打工的李俊龙,由李俊龙联系货源。2014年7月21日,王坤、李春潮、李俊龙一道驾车到临沧永德县永康镇出资120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颗,后三人将该毒品带回罗平来贩卖。2014年8月16日,王坤、牛文兵、李春潮携带贩卖剩余的毒品驾驶云AF8X**别克轿车途经阿鲁缉查点时,被民警从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砣(5小袋1000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含量10.45%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李俊龙被抓后主动上缴藏匿于其住处的甲基苯丙胺21克。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查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坤、李春潮、牛文兵、李俊龙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颗计188克,其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牛文兵具备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李春潮提出是其首先提供线索抓获李俊龙。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以当场查获的毒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1000颗94克;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中李春潮、李俊龙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系从犯地位,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坤、牛文兵、李春潮三人预谋购买毒品来罗平贩卖,牛文兵筹款,王坤联系在深圳打工的李俊龙,由李俊龙联系货源。2014年7月21日,王坤、李春潮、李俊龙一道驾车到临沧永德县永康镇,出资120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颗,后三人将毒品带回罗平来贩卖。2014年8月16日,王坤、牛文兵、李春潮携带贩卖剩余的毒品驾驶云AF8X**别克轿车途经阿鲁缉查点时,被民警从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砣,共1000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含量10.45%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李俊龙被抓后主动上缴藏匿于其住处的甲基苯丙胺21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民警在“黄—罗”公路阿鲁缉查点进行公开查缉,对一辆罗平开往阿岗方向的白色别克两厢轿车(牌号为AF8XXX)进行检查,在后备箱工作台上的一个灰白色带黑色花纹男式挎包里提取毒品可疑物两砣,将驾乘该车的嫌疑人王坤、牛文兵、李春潮进行控制。三人供述该毒品是李俊龙负责买来后共同贩卖的,后民警在罗雄镇二堡厂建材城李俊龙住处找到李俊龙,其交代了还有毒品藏匿于床底鞋盒内。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黄—罗”公路阿鲁缉查点,从被告人驾驶的AF8XXX别克两厢轿车后备箱工作台上的一个灰白色带黑色花纹男式挎包里提起毒品可疑物两砣,重约100克。在李俊龙暂住的罗平县罗雄镇二堡厂建材城“航行门窗”提取藏匿于鞋盒里面的毒品可疑物三袋。3、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证实:经称量和鉴定,在AF8XXX别克轿车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4克,1000颗,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5%。在李俊龙暂住地鞋盒里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1%。以上毒品已移交至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乘坐车的位置,藏匿毒品的情况,毒品称量进行了指认。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坤、李春潮、李俊龙在罗平、昆明、永德等地互有通话。6、证人胡某的证言及驾驶证、车辆信息、领条证实:AF8XXX别克轿车的车主系胡某,案发后该车已由车主领回。7、被告人供述(1)王坤的供述:我以前在南京打工时认识李俊龙,今年七月初的一天,李俊龙打电话给我说临沧有朋友10元钱一颗处理“小马”,问我要不要,后来我把这个事情和李春潮、牛文兵说了,我们商量借钱去临沧买“小马”来罗平卖。牛文兵和他朋友借来三万元,7月21日我、李春潮、牛文兵在罗平租了一辆大众轿车去昆明,之前我帮李俊龙订好机票,让他从深圳飞到昆明,因为害怕临沧的卖家不认识我们,就让李俊龙一起去临沧。接到李俊龙后我、李春潮三人一起开车去临沧一个叫XX的村子。7月24日李俊龙带着我们去卖家那里拿“小马”,谈成六元钱一颗,我们买了2000颗,付了12000元,带回罗平。回来后联系牛文兵告诉他已经买到了,我们分别联系买主去卖“小马”,大部分是李春潮联系了卖掉的,卖“小马”的钱由牛文兵保管。剩下一半时,李春潮就约我和牛文兵一起去阿岗全部卖掉。我们走到阿鲁时就被警察查到了。(2)李春潮的供述:2014年7月王坤和小李(李俊龙)来找我让我一起做“小马”生意,小李说他在临沧有熟人。后来牛文兵借来钱,我和王坤去临沧,在昆明接了小李第二天中午才到的临沧,小李和卖家谈成6元一颗,花了12000元,我没去看他们怎么交易的。回到罗平后卖了部分,小李是自己开车出去卖的,卖“小马”的钱由牛文兵保管。(3)牛文兵的供述:2014年7月王坤和李春潮和我说让我找钱去买“小马”来卖,赚钱得很,我没有同意,后来他们又说,我就同意了,找朋友借来三万元给王坤。过了几天李春潮打电话来说他要和王坤去临沧买毒品,带了二万元去,剩下的一万元还给我了。7月25日左右李春潮打电话来说他们回到罗平了,用12000元买了2000颗“小马”。然后他们就去找买家,我跟着去了几次,卖”小马”的钱基本上都被我们吃饭、唱歌用掉。8月15日晚王坤、李春潮找了辆车让我一起去阿岗卖“小马”,李春潮还说阿岗的红梁子有人以18000元的价格买剩下的1000颗。但车开到阿鲁就被公安查到了。(4)李俊龙的供述:2010年我和王坤在南京打工时就认识了。2014年6月份,王坤打电话让我联系是否有人卖“小马”,我通过朋友联系临沧一个姓许的人,他有“小马”卖,10元左右一颗。7月27日王坤在网上帮我定了机票让我到昆明,我到昆明看见还有一个男的和王坤一起(后来知道是李春潮),我们开车到了临沧,姓许的带我们去永德县城边一个废弃厂房里,拿了10颗给王坤和李春潮验货,后王坤告诉我谈成6元一颗,用12000元买了2000颗。到罗平后我一直在他们开的“航行门窗”铺子里,他们三个联系人买“小马”,有时我会帮着送货,卖“小马”的钱交给牛文兵。8、户口证明及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坤、李春潮、牛文兵、李俊龙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潮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牛文兵2013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李春潮、牛文兵、李俊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颗,94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88克,是根据四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查获的1000颗,94克作为依据,但毒品不是标准计量的药品,不应简单相加,因此克数认定上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94余克。四被告人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牛文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春潮前次犯罪系未成年人,本次犯罪不认定为累犯。辩护人关于从犯、仅认定被查获时的94克毒品作为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至)二、被告人李春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三、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牛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俊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五、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5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桦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