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零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14时许,富家桥镇阳河村村民金某甲用锄头在同村村民被告人刘某甲房屋前晒谷坪前的土坡上挖洞种树,刘某甲发现后上前阻止金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抢过金某甲的锄头扔在一旁,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金某甲、刘某甲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甲因钝性暴力致右第六、七肋骨骨折并右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后经该所补充鉴定,金某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刘某甲因所受主要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4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富家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受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共花费医疗费9399元,被告人刘某甲伤后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669.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在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予承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后继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165.2元,此款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甲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在与被害人金某甲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后收到公安机关的传呼证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一审的量刑情况,不再继续从轻;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互殴中,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情节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考虑;关于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