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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铁路局与被告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路局,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民重字第1号原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伯武,上海铁路局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军,上海铁路局职员。被告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东溪路07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铁路局诉被告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平、吴刚、代理审判员邵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24日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沪铁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交换证据。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武、王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跃龙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16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詹顺亮驾驶该单位执法车辆(车牌号为赣EWXX**桑塔纳轿车),违法强行通过皖赣线杨村铁路道口(休宁至岩前站间K259+017处)时,与正常运行的25033次货运列车相撞,造成轿车内七名驾乘人员四死三伤(其中詹顺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了三名死者(詹顺亮、江兴花、江云和)的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55,000元,三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的医疗费用597,359.83元(其中江细云治疗费用计算至6月10日),以及詹庭喜、程新发的事故赔偿款计181,268元,并承担了事故处理费用255,630.6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489,258.43元。事故发生后,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经调查,下达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顺亮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道口监护员汪国有负重要责任,被告对肇事车辆负管理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及处理费用中的60%。被告迄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皖赣线“3.3”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费及事故处理费总额(2,489,258.43元)的60%,计1,493,55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计2页),该证据证明: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计7页),该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情况;证据三、《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一份(计1页),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机车运行情况;证据四、《询问夏袁平笔录》一份(计3页),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机车运行情况;证据五、《询问汪国有笔录》二份(计6页),该证据证明:涉案道口的性质及事故发生时道口的情况;证据六、《询问詹庭喜、程新发笔录》二份(计8页),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情况;证据七、《“120”院前急救记录》一份(计2页),该证据证明:事发现场伤亡及抢救情况;证据八、《杨村道口设备检查记录单》一份(计1页),该证据证明:涉案道口设施情况;证据九、《证明》二份(计2页),该证据证明:涉案机动车归属情况及驾驶员工作单位情况;证据十、《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和《收条》九份(计9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情况;证据十一、安徽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十二、涉案事故处理支付票据,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事故处理费用情况;证据十三、《关于启用合肥铁路公安处公安派出所公章的通知》一份(计5页),该证据证明: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以合铁公办(2012)154号文件,将原合肥铁路公安处黄山车站公安派出所印章变更为合肥铁路公安处黄山站派出所印章的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曾表示“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不便承担事故赔偿及处理费用”与事实不符。詹顺亮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驾车外出,公车私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与法律不符。本案中机动车是由詹顺亮驾驶的,且是其个人行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詹顺亮本人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应该由铁路运输企业与詹顺亮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向詹顺亮或者是他的继承人行使,而不能向被告行使;第三、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于自己单位的公车,制订出了严格的规章管理制度,根据管理制度的规定,严禁公车私用,并且规定了车辆出县必须经过局领导审批,驾驶人詹顺亮身为基层分局的负责人,未经局领导批准,滥用职权私自将公车开出县域,公车私用,其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原告作为提起诉讼依据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根本没有一个管理责任,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答辩人对肇事车辆管理负管理责任,纯粹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事故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及数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关数据,有些没有证据支持,有些则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婺源县工商局2010年度管理制度》一份(计16页),该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管理情况;证据二、《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计1页),该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三、《现场图片》一份(计1页),该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向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调取了受害人户籍情况,调查显示,受害人中詹顺亮与江兴花为非农业户口,江云和与詹庭喜为农业户口,程新发户籍无法查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七“120”院前急救记录不持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受害人户籍情况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及取得程序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九、十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所反映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认定机关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做出的认定。经质证,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认定事实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监护道口设备检查记录单,系由上海铁路局专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当地政府部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共同作出,被告并未提出推翻此检查记录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系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及赔偿费用、受害方接受事故赔偿款的证明,上述证据有医疗机构的发票或签章,事故处理协议及双方签字等,经核实后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二系事故处理支付费用票据,因原告已撤回对事故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婺源县工商局2010年度管理制度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于此制度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与现场图片反映了事故现场情况,且能部分互相映证,与合铁公(技)勘(2012)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部分也基本一致,故对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与现场图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3日周六,被告下属赋春分局局长詹顺亮驾驶牌照为赣EWXX**的车辆(系赋春分局工作执法用车),前往安徽省休宁县办理私事。下午4时许,詹庭喜、江云花、程新发、江兴花、江美珍、江细云(均与詹顺亮系亲属关系)等人乘坐詹顺亮驾驶的车辆,通过皖赣线杨村铁路道口(休宁至岩前站间K259+017)时,不顾道口警示标志等,未停车观察即通过道口,与正常运行的25033次货运列车相撞,造成轿车内成员詹顺亮、江兴花、江云和、江美珍死亡,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向休宁站和岩前站汇报,并报“120”予以急救,三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被先后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进行治疗。事发现场为皖赣线杨村铁路道口,道口前竖有警示标志牌,道口通道约呈10度上坡,坡道两侧为居民住宅。道口房挂有“小心火车”警示标志及喇叭,道口房前挂有“停”字的手动栏杆,事故发生后栏杆上未见撞击痕迹。事发道口为地方派员监护道口,正常状况下,道口护栏应当放下,如果有汽车通过道口时,在确认无火车通过时,则由道口监护员抬起护栏,让汽车通过。事故发生时,该道口监护员未将护栏关闭,将护栏向斜上方打开,货车等大型车辆无法通行,小汽车及行人等可以通过道口。同时,道口监护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在道口进行监护。事故发生后,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组成了由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开展赔偿和善后处理工作。事故处理中,原告先行向三名死者(詹顺亮、江兴花、江云和)家属支付事故赔偿款1,455,000元,向三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等597,359.83元,向詹庭喜、程新发先行支付事故赔偿款计181,268元。另外还承担了事故处理费用255,630.6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489,258.4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60%,并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赔偿及处理费用中相应份额,并先后致函被告,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车体前门有“工商行政管理”字样的标记,后门有“工商执法”字样的桑塔纳汽车,系被告下属赋春分局工作用车,该车已进行年检并已购买相关保险,詹顺亮系被告下属赋春分局分局长,同时担任涉案车辆驾驶员,涉案车辆平日停放在分局车库,车钥匙由驾驶员保管。被告规章制度载明,严禁车辆“私出”,禁止公车私用,严禁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用车。如需用车到婺源县域以外执行公务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用车审批表》,并报县局局长批准并由办公室备案,但并无证据表明詹顺亮本次驾车外出曾履行上述手续。再查明死者詹顺亮与江兴花为非农业户口,江云和与伤者詹庭喜为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事故处理费用255,630.60元追偿的请求,变更后赔偿额为2,233,627.83元的60%,计1,340,176.7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3、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铁路及汽车运输均为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保证交通安全,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涉及机动车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伤害,乘车人员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机动车一方与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责任方共同承担。驾驶人员驾车违章通过铁路平交道口造成驾驶人员伤害后果,应当减轻铁路企业及相关方的责任。同时驾驶人员的伤害后果系其自身及其他责任主体行为共同导致,故损害后果也应由原、被告及道口监护单位、驾驶人员(其自身责任体现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共同承担。本案中铁路企业已就三名死者(詹顺亮、江兴花、江云和)及三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支付了赔偿及医疗等费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事故处理协议中盖章的上海铁路局芜湖车务段系原告下属单位,并非企业法人,协议中签名的吴东林等人系原告职工,故其在处理事故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铁路机车发生碰撞造成的事故,铁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等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案涉案机动车超载,且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过铁路道口,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所有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作为工商执法机关,对于具有鲜明标志的执法用车,以及单位执法干部,所负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更为严格。被告虽制定有规章制度,严禁车辆“私出”,禁止公车私用,严禁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用车。但上述规章只是原则性规定,亦未体现防止违规行为的措施,且本案事实证明规章制度并未得到有效贯彻。被告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驾驶公车在休假日载着亲属数人跨省办理私事,不仅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也损害了行政机关工作廉洁,更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增加交通安全隐患。最终在多重因素作用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对执法车辆,未进行有效管控,具有过错。被告在其管理制度中虽然规定有: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出车,造成事故的,由驾驶员承担一切责任,与单位无关。此规定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对抗被告应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中本案被告作为机动车所有者及管理者,应当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情况,结合各方因素对事故产生的作用,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先行支付江细云、詹庭喜、程新发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必要的食宿费用等共计597,359.83元。其中原告主张支付江细云自2012年3月3日至3月7日医疗费用60,298.87元,2012年4月21日至6月10日医疗费用60,490.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江细云自2012年3月7日至4月10日医疗、食宿等各项费用393,877.63元,其中家属住宿及伙食费原告共主张14,12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中一间房的住宿支出,将食宿费用调整为9,768元,故2012年3月7日至4月10日本院确认江细云医疗及食宿等费用计389,525.63元。原告主张支付詹庭喜自2012年3月3日至3月30日医疗费用30,470.16元,程新发自2012年3月3日至4月2日医疗费用47,22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江细云、詹庭喜、程新发在休宁及黄山就医期间护理费为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确有看护需要,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支付江细云、詹庭喜、程新发的医疗及食宿、护理等费用,本院认定共计为591,007.83元。涉案事故造成四死三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先行向三名死者詹顺亮、江兴花、江云和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计1,455,000元,向二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先行支付事故赔偿款181,268元,本院确认三名受伤人员(詹庭喜、程新发、江细云)医疗等费用591,007.83元,原告业已支付。上述赔偿及治疗费用共计为2,227,275.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事故中詹顺亮与江兴花为非农业户口,本案涉及三名死者均在同一事故中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故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同一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故三名死亡人员死亡赔偿金即为1,780,62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2.25元,故三名死亡人员丧葬费共为68,980.50元。上述死亡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即已达到1,849,600.50元。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则更高。本案原告按协议支付的事故赔偿金等共计1,636,26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的事故赔偿总额。且事故处理协议系铁路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召开事故善后协调会议的认定(协商意见),是协议各方对此次事故的处理决定,也是协议各方在此次事故中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对本次事故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至起诉时,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及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27,275.83元,被告应当承担20%,即人民币445,455.16元。本案所涉事故处理中,发生事故处理费用255,630.6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此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铁路局人民币445,455.16元;二、原告上海铁路局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原告上海铁路局负担12,802元,由被告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平审 判 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九条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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