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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蓝××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因在普宁市洪阳镇马湖村山坡被被害人郭××饲养的蜜蜂蛰伤,为泄愤,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在其家里拿了2包“万灵粉”农药与水混合后,带到马湖村山坡郭××的养蜂场泼洒在蜜蜂箱上,致12箱蜜蜂死亡。经鉴定,12箱蜜蜂价值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地点及被毒死蜜蜂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蓝××的亲属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害人郭××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经济损失人民币8640元,并已支付。郭××对蓝××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蓝××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蓝××为泄愤报复,故意毒死他人饲养的蜜蜂,其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蓝××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蓝××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蓝××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