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雷与贾绪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雷,贾绪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温雷。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绪军。原告温雷与被告淮安贾绪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雷及其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贾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雷诉称:我居住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6-16号,被告贾绪军租赁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6-13号,两房同属于一个生活小区,相距约4米。上述房屋都是1966年所建的砖木结构的房屋,防火性能很差。2014年1月,被告贾绪军开始在其租赁的房屋中从事窗帘生产,每天都有很多工人在该房中从事窗帘加工,并在该房堆放大量易燃的生产原料和制成品。被告贾绪军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环境,带来了安全隐患。请求判决被告贾绪军停止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6-13号实施生产经营行为,同时将储存的货物及生产设备搬离上述房屋。被告贾绪军辩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66-13号的房子是我租赁,是干休所生活大院,用作堆放窗帘布料的仓库,但晚上没有人在里面居住。我租赁的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房屋虽在同一个小区,但是相距较远,没有影响原告温雷的生活和居住环境,请求驳回原告温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雷居住在本市淮海北路66号15幢102室(干休所东院生活区15幢102室),该房登记在原告母亲吴莲秀名下。被告贾绪军租赁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66号-13号(干休所东院生活区16幢101室),被告贾绪军在该房内堆放了布料,并放置了三台家用缝纫机进行窗帘加工。15、16幢房屋之间有绿化带、道路相隔,直线距离约19米。以上事实,有房产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只有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才可以主张上述权利。本案中,原告温雷居住的房屋与被告贾绪军租赁的房屋分别位于15幢、16幢,两幢房屋之间相隔约19米,原告温雷主张被告贾绪军在房屋内堆放布料,加工窗帘,对其构成妨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温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