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与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陆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住所舒兰市。负责人:马春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超,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诉被告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陆超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省爱民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原春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陆超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胜楠 来自: